中華民國 90 年 06 月 06 日 制定全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0541號令修正公布
第4條 、第11條及第3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98年
3月1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80006249 號令發布定自98年4月13日施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2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罰則為何刪除,有資料可查。
行政院案: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處罰。
總統公佈條文:
(說帖)
持當人因缺乏週轉資金而持當物品,但若屬於生財之工具,營業必需之用品如貨車、昂貴之攝影器材,或因事實之需要如車輛檢驗、
維護,持當人常會商請當舖業者同意將質當物品暫時借回使用,在此情況,質當物即無法保存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若予以處罰款,實不合理,應予刪除「第八條第二項」。
收據存根聯保留期限{當票簿副聯至少保存五年}
法規名稱:商業會計法
法規文號:華總一義字第一0三000九三二六一號
發布日期:103年06月18日
(會計憑證種類)
第 十五 條 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函釋內容:
工資請領清冊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均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公司內部製作之工資請領清冊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均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修正前為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
(經濟部八十五、二、一經八五商字第八五二0一六五三號函)
當舖業之「當票簿正聯」、「當票簿副聯」及回贖所交回之當票均為原始憑證
二、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當舖業應備有登記簿,將收當物品名稱、規格、特徵及持當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等事項,逐日詳加登記」之規定,該登記簿已記載該業之實際營運狀況,足資勾稽其營業額資料,應可認屬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明細分類帳簿之一種,亦屬「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三目規定營運量紀錄簿之一種。
三、次查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所稱之「當票簿正聯」、「當票簿副聯」及回贖所交回之當票,均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原始憑證之範圍,其保存期限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八十五、三、十六經八五商字第八五二0三八八五號函)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31號 總統府公報第714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依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此條款被視為法定利率上限,做為高利貸與否的判斷基準。
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此條款為重利罪,為高利貸的罰則。
總統府公報 第7145號142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 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華總 一義字第號10300093731茲修正終身學習法,公布之。
總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教育部部長 蔣偉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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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總則 |
第 1 條 |
為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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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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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當舖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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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持當人:指以動產為擔保,向當舖業借款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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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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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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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轉當:指當舖業以收當之質當物持向其他當舖業質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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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取贖:指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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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質當物: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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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流當物:指滿當期日屆滿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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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當票: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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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
質當金額:指當舖業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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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
滿當期日:指約定取贖之最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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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登記管理 |
第 4 條 |
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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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公司或商號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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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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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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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契約書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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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資本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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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之名稱,應列有當舖二字。
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人口數,自本法施行後,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第二年起每增加二萬人籌設一家為基準。但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列入計算。
第一項申請籌設,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發給籌設同意書。
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
前項籌設經勘驗不合格,且未能於指定之期限改善並申請複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書。
前二項之籌設或依法登記或限期改善,如因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限完成,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第六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辦妥登記,且未申請展期者,或申請展期後仍未辦妥登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之審核籌設申請、審核發給籌設同意書、勘驗、許可及廢止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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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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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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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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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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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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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 |
第 6 條 |
許可證如有毀損或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
當舖業解散、歇業前或廢止許可後,應將許可證及籌設同意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
第 7條 |
當舖業之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條 |
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保存質當物,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
前項保存質當物之庫房,因受營業場所之限制須增設庫房者,得於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後增設之。
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不得轉當。 |
第 9條 |
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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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公司或商號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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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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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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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資本額。 |
第10條 |
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復業前,亦同。
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應於停業前五日告知持當人,且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按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
第11條 |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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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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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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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以年率為準之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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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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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營業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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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
第12條 |
當舖業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不得中斷。 |
第13條 |
當舖業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當物毀損、滅失時,應即通知持當人,並造列清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保險公司及當地同業公會會同查驗,並封存賸餘質當物,由當事人協議處理之。
當舖業與持當人約定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質當物滅失、毀損或被盜時,持當人應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約定為無效。 |
第14條 |
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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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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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質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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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利率及所需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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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滿當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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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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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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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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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責任保險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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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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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當票應備有正副二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應編號順序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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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營業管理 |
第15條 |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
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 |
第16條 |
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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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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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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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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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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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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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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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其他非法持有之物品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 |
第17條 |
當舖業不得收當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質當物。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18條 |
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
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者,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19條 |
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 |
第20條 |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 |
第21條 |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
第22條 |
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 |
第23條 |
當地警察機關對於當舖業,得視需要予以查察。 |
第24條 |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
第25條 |
當舖業接到警察機關通報失物查尋資料後,應與收當物品詳細核對,如發現有相似或可疑時,立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
第26條 |
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
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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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
罰則 |
第27條 |
未經許可或已廢止許可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而經營當舖業業務者,除命令停止營業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28條 |
當舖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
第29條 |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三條之查察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30條 |
當舖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31條 |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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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未設固定營業場所或庫房,或第九條規定未申請變更許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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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為揭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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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中斷保險契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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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 |
第32條 |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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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違反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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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持當人、造列清冊、通報會同查驗或封存賸餘質當物者。 |
第33條 |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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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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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復業前報請審核者。 |
第34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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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
附則 |
第35條 |
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登記之當舖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檢附原證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照。但其資本額及責任保險應符合本法規定。
屆期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廢止其原許可。
本法施行前,各直轄市政府已設立之公營質借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增設。
前項公營質借機構,應自負盈虧,不得以公務預算負擔其人事、業務及房地租賃等費用。 |
第36條 |
核發、換發及補發當舖業之許可證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37條 |
本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38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